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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总则编详细解读之胎儿利益保护.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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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总则编详细解读之胎儿利益保护
目录条文制定背景保护的范围胎儿继承权的实施胎儿赔偿请求权01020304案例评析05
《民法典》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条文制定背景
继承开始时,也就是继承事件发生时,遗产直接移转给继承人。取得遗产需要两个条件:(1)身份基础;(2)继承能力,也就是在继承开始时生存或者是已经受孕的胎儿。由于我国没有指定继承人的制度,所以只有法律规定的人才是继承人;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取得财产的人,除了包括继承人,还包括受遗赠人;
继承事件发生时,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一般而言,作为自然人的,必须生存;而作为法人的,必须存在。通常情形下,权利能力和继承能力是相同的。因此,就涉及对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
二、保护的范围
本条只列举了“遗产继承”“接受赠与”这两种情形,一是这两种情形主要涉及胎儿的权利,不涉及义务,这符合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初衷;
二是规定遗产继承,也基本延续了《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保持了法律的稳定性和一致性;三是这也与采取个别保护主义立法模式的其他国家的规定保持一致。
胎儿权利的行使应当比照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由其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权利,既包括实施法律行为,也包括代理诉讼。
三、胎儿继承权的实施
胎儿继承权的行使。宜继续适用《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分割时”,应解释为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也包括遗赠在内的遗产分割。
法定继承,视胎儿为继承权人,其继承权受保护,应予保留其“特留份”。遗嘱继承和遗赠均属于单方行为,无须胎儿的意思表示。故法定继承权当然取得,遗嘱和遗赠协议上亦无须胎儿签名。
遗嘱、遗赠合法有效,且内容明确该胎儿享有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利的,该胎儿即取得相应权利。遗产分割时,也将其继承份额作为“特留份”,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也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胎儿受赠与可以由其父母即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订立合同。但原则上应当以纯受利益为限,不得附条件或者负担。但如所附条件或者负担远低于所受利益的,可以认定其效力。
四、胎儿赔偿请求权
虽然本法并无规定,但此前相关判决对此多予以认可。如对于受害人死亡时尚未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加害人仍负有赔偿责任。盖因《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其中,“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应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由于死亡的发生,未能抚养的尚未出生的子女。同时,交通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签订赔偿调解协议,但未对受害人一方尚未岀生的胎儿抚养费作出明确约定的,胎儿应保有诉权,待其出生后有权向责任主体追索相应的抚养费用。
五、案例评析
王某诉杨某、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案情:挂靠在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的被告杨某驾驶小货车,将同向行走的赶猪人王甲撞倒,王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牟某与王甲自由恋爱多年并同居生活。王甲死亡时,牟某已怀孕,后牟某生育了原告王某,经鉴定王甲是王某的亲生父亲。
现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牟某代为诉称:原告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应当由杨某赔偿,泸州市汽车二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证据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害人王甲之间存在着父子血缘关系,是王甲应当抚养的人。
由于被告杨某的加害行为,致王某出生前王甲死亡,使王某不能接受其父王甲的抚养。本应由王甲负担的王某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的二分之一,理应由杨某赔偿。
评析:民法典第16条为新增条文,其立法目的为对胎儿利益加以保护。就本案而言,在原告王某出生之前,被告杨某驾驶小货车将同向行走的原告之父,亦即原告王某的法定抚养人之一王甲撞倒,致使其死亡。
原告出生后,即享有对被告杨某请求抚养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并可以向被告杨某行使。人民法院的判决则体现出对本案原告王某所享有的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因此与民法典第16条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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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条文制定背景保护的范围胎儿继承权的实施胎儿赔偿请求权01020304案例评析05
《民法典》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条文制定背景
继承开始时,也就是继承事件发生时,遗产直接移转给继承人。取得遗产需要两个条件:(1)身份基础;(2)继承能力,也就是在继承开始时生存或者是已经受孕的胎儿。由于我国没有指定继承人的制度,所以只有法律规定的人才是继承人;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取得财产的人,除了包括继承人,还包括受遗赠人;
继承事件发生时,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一般而言,作为自然人的,必须生存;而作为法人的,必须存在。通常情形下,权利能力和继承能力是相同的。因此,就涉及对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
二、保护的范围
本条只列举了“遗产继承”“接受赠与”这两种情形,一是这两种情形主要涉及胎儿的权利,不涉及义务,这符合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初衷;
二是规定遗产继承,也基本延续了《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保持了法律的稳定性和一致性;三是这也与采取个别保护主义立法模式的其他国家的规定保持一致。
胎儿权利的行使应当比照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由其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权利,既包括实施法律行为,也包括代理诉讼。
三、胎儿继承权的实施
胎儿继承权的行使。宜继续适用《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分割时”,应解释为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也包括遗赠在内的遗产分割。
法定继承,视胎儿为继承权人,其继承权受保护,应予保留其“特留份”。遗嘱继承和遗赠均属于单方行为,无须胎儿的意思表示。故法定继承权当然取得,遗嘱和遗赠协议上亦无须胎儿签名。
遗嘱、遗赠合法有效,且内容明确该胎儿享有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利的,该胎儿即取得相应权利。遗产分割时,也将其继承份额作为“特留份”,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也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胎儿受赠与可以由其父母即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订立合同。但原则上应当以纯受利益为限,不得附条件或者负担。但如所附条件或者负担远低于所受利益的,可以认定其效力。
四、胎儿赔偿请求权
虽然本法并无规定,但此前相关判决对此多予以认可。如对于受害人死亡时尚未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加害人仍负有赔偿责任。盖因《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其中,“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应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由于死亡的发生,未能抚养的尚未出生的子女。同时,交通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签订赔偿调解协议,但未对受害人一方尚未岀生的胎儿抚养费作出明确约定的,胎儿应保有诉权,待其出生后有权向责任主体追索相应的抚养费用。
五、案例评析
王某诉杨某、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案情:挂靠在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的被告杨某驾驶小货车,将同向行走的赶猪人王甲撞倒,王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牟某与王甲自由恋爱多年并同居生活。王甲死亡时,牟某已怀孕,后牟某生育了原告王某,经鉴定王甲是王某的亲生父亲。
现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牟某代为诉称:原告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应当由杨某赔偿,泸州市汽车二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证据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害人王甲之间存在着父子血缘关系,是王甲应当抚养的人。
由于被告杨某的加害行为,致王某出生前王甲死亡,使王某不能接受其父王甲的抚养。本应由王甲负担的王某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的二分之一,理应由杨某赔偿。
评析:民法典第16条为新增条文,其立法目的为对胎儿利益加以保护。就本案而言,在原告王某出生之前,被告杨某驾驶小货车将同向行走的原告之父,亦即原告王某的法定抚养人之一王甲撞倒,致使其死亡。
原告出生后,即享有对被告杨某请求抚养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并可以向被告杨某行使。人民法院的判决则体现出对本案原告王某所享有的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因此与民法典第16条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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