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之合同的效力.pptx
ID:83567770
大小:1.74 MB
页数:46页
时间:2023-10-23
上传者:182****7039
打开微信扫一扫
点击右上角按钮进行分享
资源描述:
《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之合同的效力.pptx》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
PPT专区-天天文库
。
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之合同的效力
叁壹贰目录需要行政审批的合同越权代表的效力合同效力认定若干争议问题肆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与缔约过失责任
壹需要行政审批的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502-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502-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502-3)
(一)适用领域外商投资、涉外贸易买卖、技术引进、对外合作开发海洋石油资源、探矿采矿权转让、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向外国人转让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等。
(二)规则解读合同有效(九民37)但未生效诉请不履行报批义务之违约责任或解除+诉请履行报批义务及不履行生效判决之合同责任(九民38-40)报批条款已经生效审批不通过不生效可解除(九民40)
例1:最高院(2011)民提字第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未生效前不应履行,积极履行报批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再审认为,涉案采矿权租赁协议已合法成立,尚未生效,该协议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也不产生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村委会积极办理采矿权租赁审批手续,尽了协助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某在明知租赁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擅自开挖巷道,属于违法开采行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后果自负。涉案租赁协议未生效,村委会据此取得的陈某交付的租金应返还,可另案主张。
例2:最高法(2016)民终802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故意不履行报批义务阻却合同生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包括直接损失和适当的可得利益损失主要案情:财政局将国有股权委托沈交所挂牌交易。甲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保证金,成功摘牌,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合同需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在合同获批前,财政局单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退还甲公司部分费用后,将其持有的股权以每股高于协议0.5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甲公司诉请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且生效,赔偿其交易费、保证金利息及交易可得利益损失。
法院认为,财政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其存在缔约过失,须赔偿甲公司的直接损失(交易费及保证金利息);对甲公司所主张的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财政局也应予适当赔偿。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最终财政局赔偿转售收益的10%。该缔约过失责任与九民38-40所定违反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的关系
例3: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151号——未生效合同也可以被解除主要案情:刘某、甲煤矿、孙某,与乙公司签订《甲煤矿资产(含采矿权)转让合同》,并通过补充协议约定,若刘某、甲煤矿、孙某无法与丙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导致乙公司无法办理甲煤矿的过户手续,乙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转让合同》,刘某、甲煤矿、孙某应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并退还已经支付的首期转让款1560万元,否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法院认为,本案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部门批准,应当认定为未生效合同,补充协议中解除的对象是已经成立且部分条款有效的未生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不涉及采矿权转让,无需经过采矿权转让审批部门批准。因此,该合同虽然未生效,但当事人可约定依法予以解除,该约定无需审批。
贰越权代表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61)。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504)。
(一)越权代表的效力原则上仅合同无效,合同效力仍归属于法人,但相对人明知时,法人可不承担责任。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九民20)(二)表见代表最高院(2009)民提字第76号法定代表人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否认其代表行为的效力。
叁合同效力认定若干争议问题
强制性规定的范围(1)排除物权变动条件规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1项、第39条第2项(房屋建设用地投资不足25%)。《八民纪要》第13条认为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153-1)
《公司法》第16条为典型的私法权限规范。强制性规范从属于民法典第143条第3项。私法权限规范则从属于行为能力、代理权、代表权等规范。(2)排除私法权限规范典型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九民纪要》30)(1)行为禁止违反《土地管理法》之耕地保护和用途管制,让渡农地从事非农建设。
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职业放贷(九民53)(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违反《证券法》第142条场外配资(九民86)(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外,不得为用资人配资)。(2)资格管制公共安全:违反《建筑法》,无施工资质承揽工程(建工合同解释一1-1-1、4);违反《危险化学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无危化证经营。违法移转特许资质:出借建筑资质(建工合同解释一1-1-2);出租危化证。
违反《招标投标法》第3条(建工合同解释一1-1-3)。(3)缔约方式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有关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招标投标法3)
典型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九民30)(1)违反《教育法》第44条第2项“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参加社会活动。北京高院(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2)违反《储蓄管理条例》第23条“储蓄机构不得擅自变动存款利率”办理存款。广东梅州中院(2009)梅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八年期存款)(3)违反《公务员法》第59条第16项“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活动”经商。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3637号
(4)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特许人2店1年”特许最高院2010民三他字第18号《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5)违反通常经营范围、交易时间(商店关门)、交易数量(超越信贷规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505)。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合同法解释一10)。
综合考量与弹性判断(九民30)“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客观上是否损害规范旨在保护的公共利益
违反规章+背俗无效(九民31)最高院(2017)民终529号:2014年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最新版为2018年版)第8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办法依据《保险法》第134条授权制定;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具有实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会直接损害不特定被保险人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153-2)
(二)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澄清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597)。本条精神之扩展适用(出租他人房屋)
(三)法人印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1)非法定代表人之董事长兼股东私刻公章(表见代表)行为人“有权”,合同效果归属时公章真实与否不重要最高院(2016)民申第733号(2)外人私刻公章,伪造保单,员工在营业场所销售;挂靠人私刻公章(职务代理)《最高院公报》2012年第3期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3402号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170-1)。
(1)无行为人签名或无法证明签名人代表(理)权+法人曾认可非备案公章无人或“无权”,合同效果归属时须真实或推定真实公章最高院(2013)民提字第248号甲公司对于衡阳案和广州案保证合同中其非备案公章使用效力的认可,其效力不应该仅仅限于衡阳案和广州案,也应延展到本案。不论本案02号保证合同与衡阳案、广州案加盖的甲公司非备案公章是否为甲公司所有或者使用,甲公司只要认可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便具有公示性,从而必须为其行为承担责任。
(1)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承担代表人债务或为其债务提供担保+私刻公章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为利己行为(九民20),合同效力判断时公章真实与否不重要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208号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165号(2)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承担代表人债务或为其债务担保+真实公章(20、23)(2)无行为人签名或无法证明签名人代表(理)权+法人使用多枚公章+法人不能证明伪造最高院(2016)民申519号
(四)冒名行为与合同效力对被冒名人归属意义上的效力待定司法实践趋向于否定对被冒名人的约束力例1:吴中区法院(2014)吴商初字第0570号裁判要旨:本案抵押人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亦非系其他有权代理的人员所签,因此就本案所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与银行并未达成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一致意思表示,抵押合同未成立,抵押登记亦无效。
例2:重庆高院(2019)渝民终438号裁判要旨:朱甲以朱乙名义向彭某、都某借款,并非以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无表见代理外观,不构成表见代理。彭某、都某未对朱甲冒充朱乙的行为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能认定彭某、都某构成善意。对被冒名人发生约束力应强调可归责性、提高善意认定标准。涉及物权变动,类推善意取得不涉及物权变动,类推表见代理
对冒名人真正意义上的效力待定不能对被冒名人发生约束力时,由相对人决定与冒名人之间行为的效力(类推171)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171-3)。
(五)借名行为之关联合同效力效力认定之裁判立场分歧(1)借名合同有效,买卖合同无效(意思表示不真实),直接认定借名人为买方,归借名人最高院(2011)民申字第261号(2)借名合同无效(规避户籍限购),买卖合同无效,借名人和出名人共有(征收补偿)北京一中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8740号(3)借名合同有效(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有效,出名人配合办理过户登记(4)借名合同无效(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有效,归出名人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1033号
分类处置最合理(1)尚未签订买卖合同时认定借名合同无效(2)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区分借名原因逃避强制执行借名有效,归借名人政策房效力待定或暂不评价效力,满足上市条件后始归借名人其他情形借名有效(限购、信贷等控制目标能够实现),归借名人(3)买卖合同履行障碍政策房维持合同相对性(否则政策目标不达)其他情形可考虑在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925、926条)
肆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与缔约过失责任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508)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157)
纯粹市场增值:以非法转让宅基地为例(1)分享本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买方缔约机会损失。(2)司法政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考虑各自对无效的过错程度以及是否有从无效中获益的因素,对试图利用无效获益的一方,可以考虑少分甚至不分。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充分考虑购房人重新购房的合理支出,购房人与出卖人按7:3左右比例分割补偿款增值部分。(一)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合同“无效”时增值利益分配(九民33)
(3)判例实践提高买方比例的判例:金华中院(2014)浙金民再字第6号(8:2,再卖他人);青岛中院(2019)鲁02民终9431号(20年后因拆迁主张无效,8:2)。倾向买方独享的判例:威海中院(2019)鲁10民终3063号(卖方继续承担房屋管护、且出卖回迁房,对保值增值有贡献,8:2)。降低买方比例判例:龙岩中院(2015)岩民终字第1539号(买方返租卖方,5:5);宜宾中院(2017)川15民终2184号(7:3分配增益后抵减同比例房屋用益损失,不符合九民34条使用费与价款利息抵销原理)。在征收拆迁补偿时,可考虑买方独享增值利益,卖方背信,且违法原因已消除。
添附或经营增值(1)有约定时无效按有效处理(九民32)北京二中院(2016)京02民终5597号;珠海中院(2018)粤04民终102号约定系对添附或经营关联度的最佳表达:以宅基地上合作建房为例,无效旨在阻断非集体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尊重此外利益分配方案。
(2)无约定时斟酌确定关联度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585号日本公民甲与中国公民乙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甲认购乙持有A公司的股份88万股,认购款3836800元,认购后委托乙管理,乙根据甲指示处分股份,对外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将股份处分收益全部交付甲。甲支付了全部认购款,乙以1408000元从丙处受让案涉股份。后A公司上市,乙多次出具系争股份未有代持的承诺。乙名下股份因派发新股增至123.2万股,另获争议现金分红352000元。《协议》违反《证券法》第63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3条关于发行人应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份隐名代持之规定,这些规定关涉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属于公共秩序范畴,甲不能取得股权。甲拥有实际决策权,承担股份投资成本和后果,乙起到了提供投资信息、交付往期分红,配合公司上市等作用,酌定7:3分享股份增值收益。
财产返还、灭失时折价赔偿、损失分担(2017)湘31民终106号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房屋宅基地出让协议书》,约定乙将某处农用地永久出让给甲作宅基地使用,金额为143880元。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乙作出行政处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原告甲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房屋宅基地出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买地款143880元及占用期间银行同期利息。
(二)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500)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01)
成立要件(1)违反先合同义务例:重庆高院(2007)渝高法民再字第20号甲农户为筹措资金为其皇竹草营造越冬温室,获得县扶贫办有关发放扶贫贷款的批文(该批文为扶贫贷款必要条件),向乙银行申请20万元扶贫贷款。因乙银行审贷过程漫长,甲向乙发出贷款与否的“最后通牒”,并在等待乙通知过程中四处举债未果。乙在“最后通牒”以及《贷款通则》规定的答复期届满后告知甲拒贷,因无资金营造皇竹草温室,皇竹草被冻死,损失600万元。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不当撤销要约、违反告知、协作、保护、保密等义务(2)造成信赖利益损失
赔偿范围最高法(2015)民申字第2703号、(2015)民申字第2677号、(2016)最高法民申297号、(2018)最高法民再9号均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仅限于实际损失。前述需办理行政审批合同例2:(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包括固有利益损失+机会损失:前述农房买卖亦然。机会损失:机会确定数额:考虑机会可能性等各种因素计算损失数额:(1)在内容较为确定的预约合同、需审批的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可能酌情考虑可得利益予以赔偿,(2)其它合同中考虑相对困难。
例1:订立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预约合同无效,买受人因信赖预约而丧失缔约机会,产生差价损失。较早的此类案件(此后诸多案件参照判决):2006年4月28日,甲法院与乙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团购意向书》,约定甲法院为干警团购乙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小区第8、9、10#楼(分别为6797平方米、6850平方米、7376平方米,共计21023平方米,单价为1258元/平方米),乙公司应于2007年9月16日交付房屋。“如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对方不能完全实现合同目的如合同解除,不买不卖,则违约方应按购房款的20%向对方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甲法院向乙公司交付定金50万元,后乙公司因故未对该小区开发建设,并将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现在甲法院与其他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在相同地段购买了楼房,价格为每平方米1498元。除返还50万元定金之外,赔偿损失数额?
案例2:机会不确定。受让人与某镇政府协议(未依法招拍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无效。招拍挂受让人不一定能摘牌。(广东高院(2019)粤民再371号)本案合同性质为预约合同,乙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预约违约责任),甲法院无权主张按购房款20%支付赔偿金。由甲法院和乙公司按3:7分担差价损失(与农房买卖一致了)。
感谢你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正文描述:
《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之合同的效力.pptx》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
PPT专区-天天文库
。
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之合同的效力
叁壹贰目录需要行政审批的合同越权代表的效力合同效力认定若干争议问题肆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与缔约过失责任
壹需要行政审批的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502-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502-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502-3)
(一)适用领域外商投资、涉外贸易买卖、技术引进、对外合作开发海洋石油资源、探矿采矿权转让、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向外国人转让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等。
(二)规则解读合同有效(九民37)但未生效诉请不履行报批义务之违约责任或解除+诉请履行报批义务及不履行生效判决之合同责任(九民38-40)报批条款已经生效审批不通过不生效可解除(九民40)
例1:最高院(2011)民提字第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未生效前不应履行,积极履行报批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再审认为,涉案采矿权租赁协议已合法成立,尚未生效,该协议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也不产生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村委会积极办理采矿权租赁审批手续,尽了协助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某在明知租赁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擅自开挖巷道,属于违法开采行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后果自负。涉案租赁协议未生效,村委会据此取得的陈某交付的租金应返还,可另案主张。
例2:最高法(2016)民终802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故意不履行报批义务阻却合同生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包括直接损失和适当的可得利益损失主要案情:财政局将国有股权委托沈交所挂牌交易。甲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保证金,成功摘牌,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合同需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在合同获批前,财政局单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退还甲公司部分费用后,将其持有的股权以每股高于协议0.5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甲公司诉请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且生效,赔偿其交易费、保证金利息及交易可得利益损失。
法院认为,财政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其存在缔约过失,须赔偿甲公司的直接损失(交易费及保证金利息);对甲公司所主张的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财政局也应予适当赔偿。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最终财政局赔偿转售收益的10%。该缔约过失责任与九民38-40所定违反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的关系
例3: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151号——未生效合同也可以被解除主要案情:刘某、甲煤矿、孙某,与乙公司签订《甲煤矿资产(含采矿权)转让合同》,并通过补充协议约定,若刘某、甲煤矿、孙某无法与丙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导致乙公司无法办理甲煤矿的过户手续,乙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转让合同》,刘某、甲煤矿、孙某应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并退还已经支付的首期转让款1560万元,否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法院认为,本案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部门批准,应当认定为未生效合同,补充协议中解除的对象是已经成立且部分条款有效的未生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不涉及采矿权转让,无需经过采矿权转让审批部门批准。因此,该合同虽然未生效,但当事人可约定依法予以解除,该约定无需审批。
贰越权代表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61)。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504)。
(一)越权代表的效力原则上仅合同无效,合同效力仍归属于法人,但相对人明知时,法人可不承担责任。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九民20)(二)表见代表最高院(2009)民提字第76号法定代表人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否认其代表行为的效力。
叁合同效力认定若干争议问题
强制性规定的范围(1)排除物权变动条件规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1项、第39条第2项(房屋建设用地投资不足25%)。《八民纪要》第13条认为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153-1)
《公司法》第16条为典型的私法权限规范。强制性规范从属于民法典第143条第3项。私法权限规范则从属于行为能力、代理权、代表权等规范。(2)排除私法权限规范典型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九民纪要》30)(1)行为禁止违反《土地管理法》之耕地保护和用途管制,让渡农地从事非农建设。
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职业放贷(九民53)(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违反《证券法》第142条场外配资(九民86)(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外,不得为用资人配资)。(2)资格管制公共安全:违反《建筑法》,无施工资质承揽工程(建工合同解释一1-1-1、4);违反《危险化学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无危化证经营。违法移转特许资质:出借建筑资质(建工合同解释一1-1-2);出租危化证。
违反《招标投标法》第3条(建工合同解释一1-1-3)。(3)缔约方式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有关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招标投标法3)
典型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九民30)(1)违反《教育法》第44条第2项“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参加社会活动。北京高院(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2)违反《储蓄管理条例》第23条“储蓄机构不得擅自变动存款利率”办理存款。广东梅州中院(2009)梅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八年期存款)(3)违反《公务员法》第59条第16项“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活动”经商。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3637号
(4)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特许人2店1年”特许最高院2010民三他字第18号《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5)违反通常经营范围、交易时间(商店关门)、交易数量(超越信贷规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505)。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合同法解释一10)。
综合考量与弹性判断(九民30)“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客观上是否损害规范旨在保护的公共利益
违反规章+背俗无效(九民31)最高院(2017)民终529号:2014年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最新版为2018年版)第8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办法依据《保险法》第134条授权制定;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具有实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会直接损害不特定被保险人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153-2)
(二)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澄清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597)。本条精神之扩展适用(出租他人房屋)
(三)法人印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1)非法定代表人之董事长兼股东私刻公章(表见代表)行为人“有权”,合同效果归属时公章真实与否不重要最高院(2016)民申第733号(2)外人私刻公章,伪造保单,员工在营业场所销售;挂靠人私刻公章(职务代理)《最高院公报》2012年第3期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3402号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170-1)。
(1)无行为人签名或无法证明签名人代表(理)权+法人曾认可非备案公章无人或“无权”,合同效果归属时须真实或推定真实公章最高院(2013)民提字第248号甲公司对于衡阳案和广州案保证合同中其非备案公章使用效力的认可,其效力不应该仅仅限于衡阳案和广州案,也应延展到本案。不论本案02号保证合同与衡阳案、广州案加盖的甲公司非备案公章是否为甲公司所有或者使用,甲公司只要认可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便具有公示性,从而必须为其行为承担责任。
(1)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承担代表人债务或为其债务提供担保+私刻公章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为利己行为(九民20),合同效力判断时公章真实与否不重要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208号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165号(2)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承担代表人债务或为其债务担保+真实公章(20、23)(2)无行为人签名或无法证明签名人代表(理)权+法人使用多枚公章+法人不能证明伪造最高院(2016)民申519号
(四)冒名行为与合同效力对被冒名人归属意义上的效力待定司法实践趋向于否定对被冒名人的约束力例1:吴中区法院(2014)吴商初字第0570号裁判要旨:本案抵押人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亦非系其他有权代理的人员所签,因此就本案所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与银行并未达成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一致意思表示,抵押合同未成立,抵押登记亦无效。
例2:重庆高院(2019)渝民终438号裁判要旨:朱甲以朱乙名义向彭某、都某借款,并非以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无表见代理外观,不构成表见代理。彭某、都某未对朱甲冒充朱乙的行为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能认定彭某、都某构成善意。对被冒名人发生约束力应强调可归责性、提高善意认定标准。涉及物权变动,类推善意取得不涉及物权变动,类推表见代理
对冒名人真正意义上的效力待定不能对被冒名人发生约束力时,由相对人决定与冒名人之间行为的效力(类推171)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171-3)。
(五)借名行为之关联合同效力效力认定之裁判立场分歧(1)借名合同有效,买卖合同无效(意思表示不真实),直接认定借名人为买方,归借名人最高院(2011)民申字第261号(2)借名合同无效(规避户籍限购),买卖合同无效,借名人和出名人共有(征收补偿)北京一中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8740号(3)借名合同有效(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有效,出名人配合办理过户登记(4)借名合同无效(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有效,归出名人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1033号
分类处置最合理(1)尚未签订买卖合同时认定借名合同无效(2)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区分借名原因逃避强制执行借名有效,归借名人政策房效力待定或暂不评价效力,满足上市条件后始归借名人其他情形借名有效(限购、信贷等控制目标能够实现),归借名人(3)买卖合同履行障碍政策房维持合同相对性(否则政策目标不达)其他情形可考虑在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925、926条)
肆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与缔约过失责任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508)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157)
纯粹市场增值:以非法转让宅基地为例(1)分享本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买方缔约机会损失。(2)司法政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考虑各自对无效的过错程度以及是否有从无效中获益的因素,对试图利用无效获益的一方,可以考虑少分甚至不分。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充分考虑购房人重新购房的合理支出,购房人与出卖人按7:3左右比例分割补偿款增值部分。(一)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合同“无效”时增值利益分配(九民33)
(3)判例实践提高买方比例的判例:金华中院(2014)浙金民再字第6号(8:2,再卖他人);青岛中院(2019)鲁02民终9431号(20年后因拆迁主张无效,8:2)。倾向买方独享的判例:威海中院(2019)鲁10民终3063号(卖方继续承担房屋管护、且出卖回迁房,对保值增值有贡献,8:2)。降低买方比例判例:龙岩中院(2015)岩民终字第1539号(买方返租卖方,5:5);宜宾中院(2017)川15民终2184号(7:3分配增益后抵减同比例房屋用益损失,不符合九民34条使用费与价款利息抵销原理)。在征收拆迁补偿时,可考虑买方独享增值利益,卖方背信,且违法原因已消除。
添附或经营增值(1)有约定时无效按有效处理(九民32)北京二中院(2016)京02民终5597号;珠海中院(2018)粤04民终102号约定系对添附或经营关联度的最佳表达:以宅基地上合作建房为例,无效旨在阻断非集体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尊重此外利益分配方案。
(2)无约定时斟酌确定关联度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585号日本公民甲与中国公民乙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甲认购乙持有A公司的股份88万股,认购款3836800元,认购后委托乙管理,乙根据甲指示处分股份,对外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将股份处分收益全部交付甲。甲支付了全部认购款,乙以1408000元从丙处受让案涉股份。后A公司上市,乙多次出具系争股份未有代持的承诺。乙名下股份因派发新股增至123.2万股,另获争议现金分红352000元。《协议》违反《证券法》第63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3条关于发行人应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份隐名代持之规定,这些规定关涉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属于公共秩序范畴,甲不能取得股权。甲拥有实际决策权,承担股份投资成本和后果,乙起到了提供投资信息、交付往期分红,配合公司上市等作用,酌定7:3分享股份增值收益。
财产返还、灭失时折价赔偿、损失分担(2017)湘31民终106号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房屋宅基地出让协议书》,约定乙将某处农用地永久出让给甲作宅基地使用,金额为143880元。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乙作出行政处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原告甲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房屋宅基地出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买地款143880元及占用期间银行同期利息。
(二)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500)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01)
成立要件(1)违反先合同义务例:重庆高院(2007)渝高法民再字第20号甲农户为筹措资金为其皇竹草营造越冬温室,获得县扶贫办有关发放扶贫贷款的批文(该批文为扶贫贷款必要条件),向乙银行申请20万元扶贫贷款。因乙银行审贷过程漫长,甲向乙发出贷款与否的“最后通牒”,并在等待乙通知过程中四处举债未果。乙在“最后通牒”以及《贷款通则》规定的答复期届满后告知甲拒贷,因无资金营造皇竹草温室,皇竹草被冻死,损失600万元。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不当撤销要约、违反告知、协作、保护、保密等义务(2)造成信赖利益损失
赔偿范围最高法(2015)民申字第2703号、(2015)民申字第2677号、(2016)最高法民申297号、(2018)最高法民再9号均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仅限于实际损失。前述需办理行政审批合同例2:(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包括固有利益损失+机会损失:前述农房买卖亦然。机会损失:机会确定数额:考虑机会可能性等各种因素计算损失数额:(1)在内容较为确定的预约合同、需审批的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可能酌情考虑可得利益予以赔偿,(2)其它合同中考虑相对困难。
例1:订立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预约合同无效,买受人因信赖预约而丧失缔约机会,产生差价损失。较早的此类案件(此后诸多案件参照判决):2006年4月28日,甲法院与乙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团购意向书》,约定甲法院为干警团购乙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小区第8、9、10#楼(分别为6797平方米、6850平方米、7376平方米,共计21023平方米,单价为1258元/平方米),乙公司应于2007年9月16日交付房屋。“如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对方不能完全实现合同目的如合同解除,不买不卖,则违约方应按购房款的20%向对方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甲法院向乙公司交付定金50万元,后乙公司因故未对该小区开发建设,并将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现在甲法院与其他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在相同地段购买了楼房,价格为每平方米1498元。除返还50万元定金之外,赔偿损失数额?
案例2:机会不确定。受让人与某镇政府协议(未依法招拍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无效。招拍挂受让人不一定能摘牌。(广东高院(2019)粤民再371号)本案合同性质为预约合同,乙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预约违约责任),甲法院无权主张按购房款20%支付赔偿金。由甲法院和乙公司按3:7分担差价损失(与农房买卖一致了)。
感谢你
显示全部
收起
最近更新
更多
大家都在看
近期热门